从而导致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久被诟病的行政机关主导立法所带来的部门立法、部门利益问题,依然得不到根本解决,从而使人大主导立法的目标的实现,仍然有待时日。
关于实事求是被滥用的最典型例证莫过于文革动乱中的大批判、大辩论。回顾和反思30多年来法治化的发展进程,可以发现一个十分令人困惑的问题:关于刑事诉讼的诸多理念至今还没有走出认识的误区。
要么按有罪的人对待,可以剥夺或限制其权利。简言之,就是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还是宁可错判,也不能错放?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二者必居其一。然而,我们似乎并从来没有认真思考过这一口号的可行性。如果同时不存在,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也同样无法定位。应当成为我们坚决奉行的司法原则。
不枉不纵的原则从理论上讲并无不当,从理想上说更是一种最高境界。近年来,随着全社会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和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问题的关注,我们终于将保障人权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条文之中,表明我国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36]构建中国宪法宣誓的对象不应脱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针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方式,哪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在哪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前宣誓。
[35]大公(Grand Duke),一种爵位称呼,其地位高于公爵,低于国王。宣誓表示接受选举结果或任命决定,如宣誓主体拒绝宣誓或有保留宣誓,则表示不愿接受选举结果或任命决定,可视为未当选或未任命决定。与此类似,在美洲一些信奉上帝的国家和地区中,宪法宣誓有浓厚的基督教色彩,尽管誓词开头不常出现 以上帝之名起誓等措辞,但誓词结尾通常有上帝保佑我、上帝为我见证等措辞。揆诸177部现行宪法文本,宪法宣誓规范多以宣誓主体、誓词、宣誓对象、宣誓形式、宣誓地点及监誓人、宣誓效力为基本框架,并将宣誓主体包裹在一种庄严、肃穆的氛围中,以心理的暗示与规范的约束形成针对宣誓主体的双重效力——道德上的和法律上的,宣誓主体进而由普通公民的状态转换为以公共利益为要的公职人员,并充分理解权力受制于宪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受制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受制于其他权力的制衡。
[13]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14] 李龙、刘连泰:《论现行宪法与政治文明的亲和性》,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四、结论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符合世界通例,177个国家的现行宪法文本为构建中国宪法宣誓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一些地方性也展开了有益的探索。
只要求行政首脑或国家元首向宪法宣誓,不要求其他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国家,基本都属于君主立宪制国家或议会制君主立宪国家。显然,规定司法机关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国家数量显然不如规定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国家数量多。违反誓言的责任由法律规定。2001年,上海形成公务员就职宣誓的雏形。
宣誓时,宣誓主体应手持宪法文本,向选举或任命自己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宣誓,意在表示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19]第四,规定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中国宪法宣誓制度可以充分借鉴域外经验,在中国地方实践的基础上,予以建构。[1]纵览各国宪法文本,我们发现,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177个国家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
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从中国有关宪法宣誓的地方规定来看,规定的宣誓对象种类繁多,有革命前辈、历史名人,也有领导干部、人民群众。
第五,向真主或上帝宣誓,如印度尼西亚、巴拿马、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等。采用口头形式宣誓的国家中,有的用对话问答形式。
[20]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主要公职人员对宪法宣誓是常态。[27]接受监督——履职的保障。如违反誓言,由法律具体规定其责任。法律与宗教的共通点之一恰在于仪式性,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并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接受人民的的监督,不辜负人民的信任和重托。(四)宣誓效力 宣誓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宣誓主体开始履行职责。
[7]仪式,亦即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是联系法律与超验价值的主要方式。[3]以此为背景,宪法宣誓制度将忠于宪法由初始意义上的道德要求转化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宪法语言,使之成为普遍的行为规范而非一时偶尔为之的善行。
司法部通过《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2012年2月3日)。它被广泛使用于西欧各国。
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为宪法宣誓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30]参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21条。
[40]该当如何?如何防止宪法宣誓异化为一场夸夸其谈的作秀?少数国家的宪法文本对此有相应规定,如乌克兰、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尼日尔、中非、萨尔瓦多。如何将中国共产党的决定转化为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如何在规范的层面上建构宪法宣誓制度?这是我们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42] 我国宪法宣誓的具体规范如下: 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央与地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4] 华燕:《论忠之法律义务及其限度》,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第二,向任命者或直接、间接选举的机构或组织宣誓,即宣誓对象的确定以下对上负责的模式为参照,总统任命副总统的,通常副总统向总统宣誓。
通过考察域外与国内现有实践,可以明确宪法宣誓制度的基本程序。[26] 参见《人民日报》中部分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杨尚昆主席在1988年4月13日召开的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说:正确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载《人民日报》1988年4月14日第1版。
第六,向特定物体宣誓,如《蒙古国宪法》规定向国徽宣誓,《尼日尔第七共和国宪法》规定向圣书发誓。[15] 早在1998年,人大代表刘重来提出《关于将宣誓就职列入我国公务员制度的议案》,建议政府领导人在大会闭幕上宣誓就职。
[9]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7]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8页。(一)宣誓主体 宣誓主体体现了宪法宣誓制度作为一种仪式,旨在实现何者与何者之间的象征性交流。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立正站姿,左手握拳,右手手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在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或办公场所,在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人员带领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宣誓:我接受选举(或决定)任命,向宪法郑重宣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另一方面,基于福利国家的出现,又要求政府权力为社会主体权利服务。宪法宣誓制度之名在于仪式,是认真对待宪法的一种公开表达。
[33]还有的在公众场所宣誓,如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在县城法治广场集体宣誓。3.宣誓形式 宣誓形式通常为口头表述,但有的国家采用口头与书面相结合,有的采用书面形式。
《爱尔兰宪法》第12条8款。1.宣誓地点及监誓人 宣誓地点一般选择在任命公职人员的机关所在地:行政首脑或国家元首的宣誓地点,通常是选举他们的机关(议会、国会、参议院或众议院)所在地。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